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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辦法

更新日期 2021-08-04 08:57:53 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明人字第1100004603號函公布 單位 人力資源室
 內容
中國民國100年6月8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榮人字第1000007948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04年7月8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人文字第1040009855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0年4月14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明人字第1100004603號函公布
第一條
中國醫藥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防治性騷擾,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三條
本校教職員工、約聘人員及計畫項下各類研究人員(以下統稱教職員工),發生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辦法。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校教職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校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第四條
本校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或在工作場所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人員對部屬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任何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五條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推動工作如下:
一、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員工對之均有參與之義務。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並將本辦法公開揭示。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視情況引介至本校相關單位或專責機構進行身心輔導或治療。
第六條
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之審議及調查。但處理教職員工性騷擾申訴案時,學生代表不參與。
第七條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本校教職員工者,應向本校人力資源室提出申訴。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應向教育部提出。
行為人非屬本校教職員工,或行為人不明,或不知其有無所屬者,本校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於接獲申訴之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八條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之提起,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與申訴人關係。有委任代理人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九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三、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
四、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五、申訴書或言詞做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四項所訂期限內補正者。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台中市政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當事人得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第十條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精神,恪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迴避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十一條
性平會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台中市政府;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人力資源室提出申復;申復之審理,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第16點規定辦理。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審理結果有異議,或期限內未調查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第十二條
申訴人得於性平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經申訴人同意後,性平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其期間不受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依相關規定為調職、減薪或其他懲處措施。如涉及刑事犯罪時,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性騷擾申訴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第十五條
本校對性騷擾案件審議結果,應採取後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十六條
本校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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