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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基礎醫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實施細則

更新日期 2009-04-15 14:46:52 文號 單位 基礎醫學研究所
 內容

中華民國96年10月所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97年1月所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本所為使研究生學位考試有所規範,特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研究生學位考試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及本所)。
 
第二條
本所研究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申請碩士學位考試:
一、碩士班修業滿一年。
二、修畢本所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共33學分含碩士論文6學分。
三、研究生於二上時須完成論文初稿,其必須以英文於各相關醫學會發表口頭或海報報告,亦得通過本所資格考核及
        格。
四、須達本校英文能力鑑定標準,其標準依本校英文鑑定實施辦法辦理。
五、碩士班論文需完成發表。
六、自96學年度入學生起其畢業論文必須先通畢業審查委員會審查,符合資格後才能提出畢業論文口試,每年預計於3、
       4月舉行,並於95學年度入學學生試辦。
 
第三條
研究生申請碩士學位考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本所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

二、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齊下列各項文件:
       1. 歷年成績表一份。
       2. 論文初稿及其提要各一份。
       3. 指導教授推薦函。
       4. 附上畢業論文初稿於各相關醫學會發表口頭或海報報告時大會印製之 摘要影本。

三、經所屬研究所所長及院長同意後,於考試前一個月報請教務處彙整與核備。
 
第四條
學位考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
二、辦理碩士學位考試。
 
第五條
組織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碩士學位考試委員三至五人,其中校外委員均須三分之一(含)以上,由校長依據各所建議名單聘任,並指定一人
        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二、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
        1. 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2. 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3. 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4. 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第3、4小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三、本校兼任教師(資格與第二款同)得為校外委員。
 
第六條
辦理學位考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研究生申請學位考試核准後,由所方通知檢具繕印之學位論文初稿(繳交實際需要之份數),送請所屬研究所審
        查,
符合規定後,擇期辦理有關學位考試事宜。考試方式,以口試行之,必要時得舉行筆試或在實驗室舉行實驗
        考試。

二、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學位考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但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
        至少應有委員三人出席;出席委員中須有校外委員三分之一(含)以上參加,否則不得舉行考試;已考試者,其考
        試成績不予採認。

三、學位考試時,必須評定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其未評定成績
        者,以考試不及格論。

四、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其延長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重考成績仍不及
        格者,應令退學。

五、考試委員對碩士學位論文,應就下列各主要項目評定之。
        1. 研究之方法。
        2. 資料之來源。
        3. 文字與結構。
        4. 心得、創見或發明。
  
   學位論文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前經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
 
第七條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其日程依照本校及本所行事曆規定。學位考試得於資格考試同一學期內舉行,亦得因故延期;唯須在規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舉行。
 
第八條
已申請學位考試之研究生,若因故無法於該學期內完成學位考試,應於本校行事曆規定學期結束日之前,報請學校撤銷該學期學位考試之申請。逾期未撤銷亦未舉行考試者,以一次不及格論。
 
第九條
學位考試舉行後,本所應俟研究生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之論文後,始得將該生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處登錄,惟至遲上學期應於一月卅一日前,下學期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送達。
 
第十條
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為研究生三親等內親屬或重大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迴避不得擔任該生之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經發現者將撤銷其資格;如巳完成口試,則該次口試成績無效;如巳授予學位始發現時,應予撤銷學位並追繳已發之證書。
 
第十一條
本細則經所務會議通過,報請院長同意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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