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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決定:
一、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五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二、前款期間,於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五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三、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單位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四、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五、申評會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六、申評會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七、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八、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九、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十、前款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十一、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做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八)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十二、評議書以學校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申訴案件有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十三、評議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申訴人及學校應確實執行: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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