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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醫藥大學外國學生招生規定

更新日期 2023-07-12 16:14:14 文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明公字第1120009643號函公布 單位 國際事務處
 內容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9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教育部臺文字第0940165116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教育部臺文字第0950153443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教育部臺文字第1000004976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教育部臺文(二)字第1010075127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教育部臺文(二)字第1010182772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102年1月24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20014881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20151864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40142056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70091464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文招字第1070009129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100033810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明公字第110000334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120040634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明公字第112000688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120060766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明公字第1120009643號函公布
第一條
為辦理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本校攻讀學位,特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一、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
二、未於申請入學當學年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本校醫學、牙醫、中醫學系或學士後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教育部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 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本校醫學、牙醫、中醫學系或學士後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本校醫學、牙醫、中醫學系或學士後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其繼續在臺就學者,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逕依本校規定辦理。
二、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讀學士班以下學程,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得重新申請來臺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或學業成績不及格、違反法令或校規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入學。
第五條
本校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教育部核定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請教育部核定之。申請招收外國學生名額如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應併同提出增量計畫(包括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教育部核定。
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並應報教育部核定。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六條
本校辦理招收外國學生入學各年級依本校「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招生委員會,秉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宜。「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之。
本校辦理招收外國學生入學分為秋季班及春季班招生入學。秋季班招收學士班、碩士班(含碩士學位學程)及博士班(含博士學位學程),春季班招收碩士班(含碩士學位學程)及博士班(含博士學位學程)。學士班授課語言以中文為主,申請學士班須具備同等 CEFR(基礎級)A2(含)以上之中文能力證明華語能力。碩士班及博士班(含碩士及博士學位學程)提供外國學生英語授課,申請碩士班及博士班(含碩士及博士學位學程)須具備同等 CEFR(高階級)B2(含)以上之英文能力證明;申請修讀碩士班及博士班非全英語課程須具備同等 CEFR(進階級)B1(含)以上之中文能力證明華語能力。
外國學生招生入學一律採網路報名,申請文件由國際事務處進行初審,並由各系所主管選派系所教師擔任審查委員進行審查。招生審查項目得採書面審查、面試等方式進行,評分方式及各項所佔成績比等,由各系所自訂,並載明於招生簡章內。由國際事務處統整各系所審查或甄試結果,召開招生委員會確認錄取名單後正式公告。
外國學生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定,並最遲於受理報名前二十天公告。應詳列招收外國學生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審查或甄試方式、系所及學位學程授課語言、學生應具備之語文能力基準、財力證明基準、學雜費收退費基準、學校獎助學金資訊及其它相關規定。
本校透過教育展、網路宣傳及外國教育期刊等方式辦理外國學生招生宣傳推廣, 外國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適時確認其是否向外國學生收取不合理之費用、成立借貸關係或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必要時得向申請之外國學生查核。
本校自行或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外國學生招生相關事項,不得提供與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或相關規定不一致之資訊。
第七條
申請入學本校之外國學生,應於本校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校申請入學,
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經招生委員會確認錄取名單後正式公告,並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財力證明須經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證明,最低額度為美金五千元;若由父母親名義開立,則必須再加附公證證明文件。
四、本校招生簡章另定應附繳之文件。
本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本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入學許可應載明外國學生之姓名、就讀學程名稱、學位別、授課語言、入學之學年、學期開始日期、學雜費收退費基準、獎助學金及其他應告知外國學生之相關資訊之中文及英文版本,確認外國學生瞭解來臺就學相關權利義務。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駐外機構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本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本校所定外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 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十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機構驗證。
第十一條
本校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入學本校就讀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課程者,當學年不得入學。但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經所屬系(所)主管同意者,得於第二學期註冊入學。教育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外國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休學、退學及其他學籍、學業、生活考核等事項,依本校學則暨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外國學生畢業後經本校核轉教育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但入學方式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者,及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在此限。
本校大學部招收於我國大專校院就讀之外國學生轉學生,經由每年所舉辦之「寒假轉學考」及「私立醫學校院聯合招考轉學生」考試入學,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本校就讀。
碩博士班則不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
第十六條
本校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本招生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第十七條
本校招收外國學生,由本校國際事務處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等事項,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本校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十八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即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本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本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第二十條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教育部頒布之「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經教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准,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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