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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教職員工請假規則

更新日期 2026-05-22 11:28:52 文號 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安人字第1150007158號函公布 單位 人力資源室
 內容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文人字第104001599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文人字第1060006034 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4日文人字第1060014270 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09年10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明人字第1090012693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0年10月13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明人字第1100012611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1年4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明人字第1110005222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2年5月3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明人字第1120006993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3年10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明人字第1130015727號函公布
中國民國115年5月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安人字第1150007158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教職員之請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校約聘人員及技工、工友之請假,依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並適用本規則第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條
教職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本身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學年合計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學年准給3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請假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請假期間扣除薪津。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合計准給28日;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准給婚假14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妊娠產檢、分娩或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妊娠期間為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包括例假日)期間內為之。
六、本校教職員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其餘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次數及程序,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七、因親屬死亡者,給予喪假,其日數如下,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15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10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假5日。
八、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九、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度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二個學年度起核給7日。
十、本項所訂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病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得以時計。但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職員,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檢具證明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申請放假。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本校視實際需要酌定之:
一、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與職務有關之訓練者。
二、奉派赴國外進修考察在一年以內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參加政府舉辦之各項活動者,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學校同意者。
四、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本身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經學校同意者。
五、因執行職務受傷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醫療者,其期間在二年以內。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六、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八、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本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九、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其他法規規定給假。
第四條
教職員申請延長病假之日數,已滿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職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
經學校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向本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第六條
教職員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及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職員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但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教師及編制內職員連續服務至學年度結束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
初任人員者,得按當月至學年結束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起核給休假。第三年以後,依前項規定給假。
前二項人員之休假,以當年7月21日至次年7月20日為準。
教職員符合本條休假規定者,應儘量在寒、暑假休畢為原則;如須在寒、暑假以外時間休假,以不影響工作狀況下應經一級單位主管核可後,方可休假。每次請假得以小時為單位。
教職員因故未能於當學年度7月20日前休畢休假者,得簽請學校核准遞延至次學年度實施,延長休假期限至多以1年為限。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教職員請假應依規定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親屬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請假一個月以上者,並應於銷假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之證明書。但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第十條
職員工請假,由單位主管同意,並會簽人力資源室。
教師請假,由系所主任、院長同意,並會簽教務處(註冊課務組)與人力資源室。
教職員工出國,除特殊情形外,須於十五天前提出請假之申請。
請假2日以內者,由單位主管核准;3日以上14日以內者,由一級主管核准;14日以上者或一級主管之請假,由校長核准。
第十一條
教職員工在規定期限內請假或留職停薪,其期限仍應受聘約有效期間之限制。
第十二條
請假逾原核准期限者,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續假。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工作,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應依規定懲處,且於曠職期間不發給薪資。連續曠職一星期或一學期曠職合計10日以上者,依程序予以解聘或免職。
第十三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計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十四條
本規則中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第十五條
教職員工於休假期間,如服務單位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十六條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商請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但請假期間超過二星期及留職停薪者,得由聘任系所或所授課程開課單位協助安排合格人員代課,其授課時數及鐘點費,依本校「教師授課時數計算辦法」辦理。
兼行政之教師或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商請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或逕由學校就現有人員中指定代理,不支給代理薪津。但如有支領主管加給,請假期間連續達15日以上者,應予停支,並得由代理人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支領。
第十七條
教職員工請假紀錄做為年度考核之參考。
第十八條
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業經中華民國92年1月1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法規會審議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業經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校榮人字第0950001245號函公布
業經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校榮人字第096000000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榮人字第0970000132號函公佈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法規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榮人字第0970000132號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本校榮人字第097000109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校榮人字第097000243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11月09日榮人字099001287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3日榮人字100000893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榮人字101001462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教高(一)字第1040025176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文人字第1040008140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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