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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更新日期 2023-11-17 17:10:54 文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明人字第1120016048號函公布 單位 人力資源室
 內容
教育部台(77)審12509號函核准備查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7年9月15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教育部台(87)審字第87129998號函核准備查
中華民國92年4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2年9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0940097363號函核准備查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本校榮人字第096000118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榮人字第0990012973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榮人字第1010014621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文人字第1030004152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文人字第106000132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文人字第1060008345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文人字第1070014282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明人字第1120016048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第廿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設「中國醫藥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並訂定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校教評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教授為原則,由校長或校長指派副校長一人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組成如下:
一、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推舉教師代表,提報五至十人,由校長擇聘。各學院院長以不擔任委員為原則。
二、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及具教師會代表身份之委員各不得少於一人。
三、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條
校教評會委員任期為一年,得續聘連任。委員在任期中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由校長依前條規定遴聘符合資格者遞補。
第四條
校教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開會,不得委由其他人員代理。
第五條
校教評會每學期以按月開會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
第六條
校教評會之職掌如下:
一、教師有關資格評審、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休假進修、成績考核、評估、資遣原因認定及延長服務等事項之審議。
二、專業技術人員有關資格評審、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評估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之審議。
三、研究人員有關資格評審、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評估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之審議。
四、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參加國內外進修、研究及講學之審議。
五、違反教師法及本校聘約所定教師、研究人員義務事項之審議,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校教評會審議之事項。
有關校教評會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如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或不適宜而事實明確者,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院教評會對系(所)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
本校系(所)、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對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經同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第七條
校教評會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審議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其餘各種案件以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八條
校教評會委員審議案件時,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碩、博士班指導教授。
四、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第九條
校教評會開會時主任秘書及人力資源室主任(兼執行秘書)列席,並得視事實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十條
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送請校長核定並依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校教評會對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之決議案,於決議通過後尚未執行前,若發現決議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致原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時,得由校教評會委員提起復議;經復議當次出席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得重啟決議程序。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重啟決議程序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始得變更原決議。
第十二條
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不可接受關說、受賄或揭露本會所提供之資訊於委員會以外之第三者;違反者經教評會調查屬實時,取消委員資格並依規定解聘。
第十三條
本校各院、系(所)及通識教育中心應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該單位有關教師評審事項,其設置辦法由各院、系(所)及通識教育中心自行訂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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