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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財產管理辦法

更新日期 2013-04-24 16:05:25 文號 單位 公共衛生學系
 內容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系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系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國醫藥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以下簡稱本系)為財產之有效管理,特訂定財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系財產管理除根據學校頒佈之財務標準分類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產範圍
第三條
所有財產均應分類及編號,並依教育部頒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本系財產可分為:
一、建築物。
二、機械儀器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教學、行政、軟體、圖書等)。
第三章 
財產經管
第四條
本系財產由系辦公室及各研究室負責登記建檔及盤點、各研究室負責使用及維護,平時有增減損失、拆裝移轉等事項均應事前知會系辦,報請主任同意後辦理;重大事件需報請總務處會同處理。財產如因事實需要,必須借用時,應經雙方協調時段同意確認後辦理。
第五條
本系財產管理部門如下:
一、財產使用與保管:各研究室使用人及管理人。
二、財產經管人:系辦公室行政人員核點財產及報備總務處保管組。
三、研究室管理人職責
1.制定使用規則及區域內各儀器之定期維護及管理。
2.該區域進出使用之管理。
四、使用人及管理人之職責:
1.提供系辦公室對儀器維修的需求及管理方式的評估。
2.儀器專業需要上的建議。
3.定期提供儀器使用和維修紀錄,做為財產管理之備查資料。
4.儀器設備採購、維修、報廢、財產異動等需配合學校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第六條
財產使用人與經管人之職責為:
一、財產會同驗收、盤點。
二、財產轉移及報廢等異動申請。
三、財產借用辦理。
四、財產修繕申請。
五、協辦財產管理。
六、財產之妥善使用及保管。
第四章
財產登記、編號
第七條
財產一經驗收合格,即應由財產經管人依保管組按財物標準分類、註明類別、規格及詳細內容建立財產總清冊。
第八條
財產之增加、減損、保養以及年度盤存均應依據各種憑證登錄,定期根據財產之增加、減損編製財產增減表。
第九條
各類設備之經管人憑驗收單向保管組辦理登記經管,離職或調職時應將使用列管之設備逐項移交。
第五章
財產驗收、維護
第十條
儀器設備採購送達系時,應通知總務處;保管組依其品名、規格、數量等辦理開箱及驗收手續。
第十一條
財產驗收未合格時,即令供應商予以適當處理,並限時重驗。
第十二條
各類重要財產設備為避免發生災害,遭受重大損失,應先妥善要求供應廠商提供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財產使用人及經保管人應隨時注意財產之維護保養,各主要儀器設備由使用人譯成單張簡易中文操作手冊,護貝貼掛於各儀器上,並建立儀器設備使用紀錄卡,逐次使用時需登錄。
第六章
儀器管理規則(管理者立場)
第十四條
大型公用儀器使用規則
一、為避免不當使用造成儀器毀損,任何儀器初次使用,須先學會操作所借用之儀器(可先詢問熟悉各儀器操作之老師)。
二、研究生(含大學部學生)借用儀器,須取得其所屬指導老師之簽名;本系所以外之系所教職員,請以個人簽名方式借用。
三、每次使用儀器後,須填寫[使用登記簿],若經發現未填寫者,則管理人或本系可停止其使用本儀器之權利。使用儀器時若有故障發生,請使用者於備註欄註記,並告知管理人,聯絡廠商維修事宜。如係使用不當(經廠商認定)所造成之故障或毀損,借用者或具名者須負修理或賠償之責。平時維修經費由使用者之指導教師及本系經費,平均分擔之。
四、以上班時間借用為原則,放假或下班時,請預先告知,並須得到本系任一專任教職員同意,且共同具名以示負責。
第十五條
小型公用儀器使用規則
一、小型儀器指由系經費購置之財產設備;如個人採樣器、攜帶式檢測器、校正器、固定及可調式微量分注器等等,個人計畫經費購置者不在此限。
二、借用時請先檢查其功能,借用期間必須保持其可用性,若有損壞必須負維修之責任。
三、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一期,到期經通知後,一星期內未辦續借者,暫停借用一期。
四、儀器若已有人使用,可先填寫預約單,並與現使用者協商,原則上下次借用以新使用者為優先。
五、借用者具優先使用權,於借用期間內,若有他人欲使用,可與借用人商借。
六、借用儀器而未實際使用,或轉借他人使用者,暫停借用一期。
第十六條
儀器使用以本系教職員優先,外系若要借用,須經系主任同意。
第七章 
報廢及處理
第十七條
財產報廢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財產使用逾齡無修理利用價值者或未到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者,請告知經管人以利填具財產損毀報廢單,經學校核准後註銷,財產登記卡亦同時註銷,廢品交由保管組處理。
二、災害或意外事故之報損,其為人力不可抗衡災害,如水、火、風、震、盜劫或其他事故以致損失,不論其價值多寡,均應檢具當地治安機關證明文件,並會同有關單位人員查驗屬實,填具財產損毀報廢單辦理財產減損手續。
第八章
處罰及賠償
第十八條
財產使用或保管人員遺失、毀損其所使用或保管之財產時,除因災害不可抗力或已盡善良保管責任,經查證屬實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遺失財產或毀損財產不能修復者,應負責賠償,賠償價格應以進價為基價,並按損毀時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第九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系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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